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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對王金平案抗告  台灣高院9大理由駁回

2013年09月30日12:47|來源:中新網|字號:

中新網9月30日電 據台灣媒體報道,國民黨提起王金平黨權抗告案,台灣高院30日上午以9點理由裁定駁回,內容如下:

(1)設立政黨,及嗣后黨員之加入等行為,乃設立人或黨員為達成一定目的而為平行之意思表示之一致,核其法律性質,屬共同行為。是黨員加入政黨之行為,系屬私法上之共同行為,並為“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

(2)本件兩造(雙方)所爭執者,乃相對人之國民黨黨籍是否存在,攸關相對人得否以國民黨黨員資格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屬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欲保障之私權領域,本院自得為審酌。

(3)兩造對相對人之國民黨黨員資格既尚有爭議,須俟本案訴訟以資確定,本件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之國民黨黨籍及不分區“立法委員”資格,於原裁定作成前已喪失,無法透過定暫時狀態處分溯及回復,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實益亦無必要雲雲,殊非可採。

(4)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於何時判決確定無法預知,苟本案訴訟之判決於相對人任期屆滿后始告確定,則縱相對人將來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亦因未及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使相對人不得繼續行使其國民黨黨員權利,致其不分區“立法委員”資格因而喪失,相對人所受損害恐將無法回復,是相對人之主張顯屬具體、明確且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急迫危險。更何況,倘抗告人在上開爭執之法律關系判決確定前,容忍相對人繼續行使國民黨黨員權利,抗告人在“立法院”之“立法委員”總席次並不受影響。

又關於抗告人之黨紀、黨譽、社會評價,固有因相對人之上開關說疑雲受有損害,惟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后,其間有關黨籍爭議之法律關系即告確定,抗告人再視該已確定之事實,做出合法、合理、合情,符合公平正義、民主法治程序、抗告人黨員及台灣人民期待之適當處分,以昭公信,則抗告人之黨紀與黨譽、社會評價尚非不可回復。本院權衡上開情形,基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系為避免急迫損害發生與擴大之目的,堪認此緊急情況,相對人之利益應優先於抗告人而受保護。

(5)抗告意旨所指若准相對人本件之聲請,將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1號解釋意旨所言增設“不分區中央民意代表制度”之本旨雲雲,要不可取。

(6)抗告人提起抗告后,雖就上開擔保金之數額為爭執,惟抗告人既稱其因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且無法以金錢估算或代以金錢彌補,復迄未具體陳報其所受損害得易以金錢估算之數額為何,亦未能指出原法院酌定之金額何以不足彌補其所受損害。是本院認原法院所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尚屬允當。

(7)抗告人以相對人之損害僅為其剩余“立法委員”任期期間之總薪資及其名譽,認屬“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定之“其他特別情事”雲雲,顯屬無據。

(8)況抗告人之黨紀、黨譽及社會評價,固有因相對人之上開關說疑雲受有損害,惟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后,其間有關黨籍爭議之法律關系即告確定,抗告人再視該已確定之事實,做出合法、合理、合情,符合公平正義、民主法治程序、抗告人黨員及台灣人民期待之適當處分,以昭公信,抗告人所稱之黨紀、黨譽與社會評價等損害,尚非不可回復,亦如上述,是抗告人主張其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雲雲,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間,亦無可採。

(9)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抗告人撤銷其國民黨黨籍,致其喪失不分區“立法委員”及“立法院院長”資格,其就是否具有國民黨黨籍之法律關系,有重大之法律上利益,兩造並有爭執,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其於原法院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國民黨黨員權利,為有理由﹔抗告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后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得再抗告。

 

(責編:林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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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國民黨 駁回 高院 王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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