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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全文)

2012年10月24日14:13    來源:新華網        字號:
序言
海峽兩岸關系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遵循平等互惠、循序漸進的原則,達成加強海峽兩岸經貿關系的意願﹔
雙方同意,本著世界貿易組織(WTO)基本原則,考慮雙方的經濟條件,逐步減少或消除彼此間的貿易和投資障礙,創造公平的貿易與投資環境﹔通過簽署《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以下簡稱本協議),進一步增進雙方的貿易與投資關系,建立有利於兩岸經濟繁榮與發展的合作機制﹔
經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標
本協議目標為:
一、 加強和增進雙方之間的經濟、貿易和投資合作。
二、促進雙方貨物和服務貿易進一步自由化,逐步建立公平、透明、便利的投資及其保障機制。
三、擴大經濟合作領域,建立合作機制。
 
第二條 合作措施
雙方同意,考慮雙方的經濟條件,採取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措施,加強海峽兩岸的經濟交流與合作:
一、逐步減少或消除雙方之間實質多數貨物貿易的關稅和非關稅壁壘。
二、逐步減少或消除雙方之間涵蓋眾多部門的服務貿易限制性措施。
三、提供投資保護,促進雙向投資。
四、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和產業交流與合作。
 
第二章 貿易與投資
 
第三條 貨物貿易
一、雙方同意,在本協議第七條規定的“貨物貿易早期收獲”基礎上,不遲於本協議生效后六個月內就貨物貿易協議展開磋商,並盡速完成。
二、貨物貿易協議磋商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一)關稅減讓或消除模式﹔
(二)原產地規則﹔
(三)海關程序﹔
(四)非關稅措施,包括但不限於技術性貿易壁壘(TBT)、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SPS)﹔
(五)貿易救濟措施,包括世界貿易組織《關於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六條的協定》、《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保障措施協定》規定的措施及適用於雙方之間貨物貿易的雙方保障措施。
三、依據本條納入貨物貿易協議的產品應分為立即實現零關稅產品、分階段降稅產品、例外或其他產品三類。
四、任何一方均可在貨物貿易協議規定的關稅減讓承諾的基礎上自主加速實施降稅。
 
第四條 服務貿易
一、雙方同意,在第八條規定的“服務貿易早期收獲”基礎上,不遲於本協議生效后六個月內就服務貿易協議展開磋商,並盡速完成。
二、服務貿易協議的磋商應致力於:
(一)逐步減少或消除雙方之間涵蓋眾多部門的服務貿易限制性措施﹔
(二)繼續擴展服務貿易的廣度與深度﹔
(三)增進雙方在服務貿易領域的合作。
三、任何一方均可在服務貿易協議規定的開放承諾的基礎上自主加速開放或消除限制性措施。
 
第五條 投資
一、雙方同意,在本協議生效后六個月內,針對本條第二款所述事項展開磋商,並盡速達成協議。
二、該協議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事項:
(一)建立投資保障機制﹔
(二)提高投資相關規定的透明度﹔
(三)逐步減少雙方相互投資的限制﹔
(四)促進投資便利化。
 
第三章 經濟合作
 
第六條 經濟合作
一、為強化並擴大本協議的效益,雙方同意,加強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合作:
(一)知識產權保護與合作﹔
(二)金融合作﹔
(三)貿易促進及貿易便利化﹔
(四)海關合作﹔
(五)電子商務合作﹔
(六)研究雙方產業合作布局和重點領域,推動雙方重大項目合作,協調解決雙方產業合作中出現的問題﹔
(七)推動雙方中小企業合作,提升中小企業競爭力﹔
(八)推動雙方經貿社團互設辦事機構。
二、雙方應盡速針對本條合作事項的具體計劃與內容展開協商。
 
第四章 早期收獲
 
第七條 貨物貿易早期收獲
一、為加速實現本協議目標,雙方同意對附件一所列產品實施早期收獲計劃,早期收獲計劃將於本協議生效后六個月內開始實施。
二、貨物貿易早期收獲計劃的實施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雙方應按照附件一列明的早期收獲產品及降稅安排實施降稅﹔但雙方各自對其他所有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普遍適用的非臨時性進口關稅稅率較低時,則適用該稅率﹔
(二)本協議附件一所列產品適用附件二所列臨時原產地規則。依據該規則被認定為原產於一方的上述產品,另一方在進口時應給予優惠關稅待遇﹔
(三)本協議附件一所列產品適用的臨時貿易救濟措施,是指本協議第三條第二款第五項所規定的措施,其中雙方保障措施列入本協議附件三。
三、自雙方根據本協議第三條達成的貨物貿易協議生效之日起,本協議附件二中列明的臨時原產地規則和本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臨時貿易救濟措施規則應終止適用。
 
第八條 服務貿易早期收獲
一、為加速實現本協議目標,雙方同意對附件四所列服務貿易部門實施早期收獲計劃,早期收獲計劃應於本協議生效后盡速實施。
二、服務貿易早期收獲計劃的實施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一方應按照附件四列明的服務貿易早期收獲部門及開放措施,對另一方的服務及服務提供者減少或消除實行的限制性措施﹔
(二)本協議附件四所列服務貿易部門及開放措施適用附件五規定的服務提供者定義﹔
(三)自雙方根據本協議第四條達成的服務貿易協議生效之日起,本協議附件五規定的服務提供者定義應終止適用﹔
(四)若因實施服務貿易早期收獲計劃對一方的服務部門造成實質性負面影響,受影響的一方可要求與另一方磋商,尋求解決方案。
 
第五章 其他
 
第九條 例外
本協議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妨礙一方採取或維持與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第十條 爭端解決
一、雙方應不遲於本協議生效后六個月內就建立適當的爭端解決程序展開磋商,並盡速達成協議,以解決任何關於本協議解釋、實施和適用的爭端。
二、在本條第一款所指的爭端解決協議生效前,任何關於本協議解釋、實施和適用的爭端,應由雙方通過協商解決,或由根據本協議第十一條設立的“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以適當方式加以解決。
 
第十一條 機構安排
一、雙方成立“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委員會由雙方指定的代表組成,負責處理與本協議相關的事宜,包括但不限於:
(一)完成為落實本協議目標所必需的磋商﹔
(二)監督並評估本協議的執行﹔
(三)解釋本協議的規定﹔
(四)通報重要經貿信息﹔
(五)根據本協議第十條規定,解決任何關於本協議解釋、實施和適用的爭端。
二、委員會可根據需要設立工作小組,處理特定領域中與本協議相關的事宜,並接受委員會監督。
三、委員會每半年召開一次例會,必要時經雙方同意可召開臨時會議。
四、與本協議相關的業務事宜由雙方業務主管部門指定的聯絡人負責聯絡。
 
第十二條 文書格式
基於本協議所進行的業務聯系,應使用雙方商定的文書格式。
 
第十三條 附件及后續協議
本協議的附件及根據本協議簽署的后續協議,構成本協議的一部分。
 
第十四條 修正
本協議修正,應經雙方協商同意,並以書面形式確認。
 
第十五條 生效
本協議簽署后,雙方應各自完成相關程序並以書面通知另一方。本協議自雙方均收到對方通知后次日起生效。
 
第十六條 終止
一、一方終止本協議應以書面通知另一方。雙方應在終止通知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開始協商。如協商未能達成一致,則本協議自通知一方發出終止通知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終止。
二、本協議終止后三十日內,雙方應就因本協議終止而產生的問題展開協商。
本協議於六月二十九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四份文本中對應表述的不同用語所含意義相同,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一 貨物貿易早期收獲產品清單及降稅安排
附件二 適用於貨物貿易早期收獲產品的臨時原產地規則
附件三 適用於貨物貿易早期收獲產品的雙方保障措施
附件四 服務貿易早期收獲部門及開放措施
附件五 適用於服務貿易早期收獲部門及開放措施的服務提供者定義
 
海峽兩岸關系協會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會長 陳雲林 董事長 江丙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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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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