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早期收獲
第七條 貨物貿易早期收獲
一、為加速實現本協議目標,雙方同意對附件一所列產品實施早期收獲計劃,早期收獲計劃將於本協議生效后六個月內開始實施。
二、貨物貿易早期收獲計劃的實施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雙方應按照附件一列明的早期收獲產品及降稅安排實施降稅﹔但雙方各自對其他所有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普遍適用的非臨時性進口關稅稅率較低時,則適用該稅率﹔
(二)本協議附件一所列產品適用附件二所列臨時原產地規則。依據該規則被認定為原產於一方的上述產品,另一方在進口時應給予優惠關稅待遇﹔
(三)本協議附件一所列產品適用的臨時貿易救濟措施,是指本協議第三條第二款第五項所規定的措施,其中雙方保障措施列入本協議附件三。
三、自雙方根據本協議第三條達成的貨物貿易協議生效之日起,本協議附件二中列明的臨時原產地規則和本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臨時貿易救濟措施規則應終止適用。
第八條 服務貿易早期收獲
一、為加速實現本協議目標,雙方同意對附件四所列服務貿易部門實施早期收獲計劃,早期收獲計劃應於本協議生效后盡速實施。
二、服務貿易早期收獲計劃的實施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一方應按照附件四列明的服務貿易早期收獲部門及開放措施,對另一方的服務及服務提供者減少或消除實行的限制性措施﹔
(二)本協議附件四所列服務貿易部門及開放措施適用附件五規定的服務提供者定義﹔
(三)自雙方根據本協議第四條達成的服務貿易協議生效之日起,本協議附件五規定的服務提供者定義應終止適用﹔
(四)若因實施服務貿易早期收獲計劃對一方的服務部門造成實質性負面影響,受影響的一方可要求與另一方磋商,尋求解決方案。
第五章 其他
第九條 例外
本協議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妨礙一方採取或維持與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第十條 爭端解決
一、雙方應不遲於本協議生效后六個月內就建立適當的爭端解決程序展開磋商,並盡速達成協議,以解決任何關於本協議解釋、實施和適用的爭端。
二、在本條第一款所指的爭端解決協議生效前,任何關於本協議解釋、實施和適用的爭端,應由雙方通過協商解決,或由根據本協議第十一條設立的“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以適當方式加以解決。
第十一條 機構安排
一、雙方成立“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委員會由雙方指定的代表組成,負責處理與本協議相關的事宜,包括但不限於:
(一)完成為落實本協議目標所必需的磋商﹔
(二)監督並評估本協議的執行﹔
(三)解釋本協議的規定﹔
(四)通報重要經貿信息﹔
(五)根據本協議第十條規定,解決任何關於本協議解釋、實施和適用的爭端。
二、委員會可根據需要設立工作小組,處理特定領域中與本協議相關的事宜,並接受委員會監督。
三、委員會每半年召開一次例會,必要時經雙方同意可召開臨時會議。
四、與本協議相關的業務事宜由雙方業務主管部門指定的聯絡人負責聯絡。
第十二條 文書格式
基於本協議所進行的業務聯系,應使用雙方商定的文書格式。
第十三條 附件及后續協議
本協議的附件及根據本協議簽署的后續協議,構成本協議的一部分。
第十四條 修正
本協議修正,應經雙方協商同意,並以書面形式確認。
第十五條 生效
本協議簽署后,雙方應各自完成相關程序並以書面通知另一方。本協議自雙方均收到對方通知后次日起生效。
第十六條 終止
一、一方終止本協議應以書面通知另一方。雙方應在終止通知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開始協商。如協商未能達成一致,則本協議自通知一方發出終止通知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終止。
二、本協議終止后三十日內,雙方應就因本協議終止而產生的問題展開協商。
本協議於六月二十九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四份文本中對應表述的不同用語所含意義相同,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一 貨物貿易早期收獲產品清單及降稅安排
附件二 適用於貨物貿易早期收獲產品的臨時原產地規則
附件三 適用於貨物貿易早期收獲產品的雙方保障措施
附件四 服務貿易早期收獲部門及開放措施
附件五 適用於服務貿易早期收獲部門及開放措施的服務提供者定義
海峽兩岸關系協會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會長 陳雲林 董事長 江丙坤